许昭霞律师简介

   1987年至1992年在皖南医学院法医学系学习并以优秀成绩毕业,毕业后留法医学系任教,同时担任法医系法医门诊法医,期间曾在学院附属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妇产科进修一年。在医学院工作的近十年时间里,完成教学科研工作的同时,参与过数百例法医学鉴定,有着丰富的法医学鉴定经验。
    2001年取得律师资格证,擅长公司、合同、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尤其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房地产等相关律师事务,尤其擅长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如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的诉讼及非诉讼律师事务。数年来致力于人身损害赔偿专业方向的研究,密切关注立法及学术进展,熟悉我国目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参与各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的诉讼及非诉讼过程。
    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提高,医疗整形与美容保健逐渐进入寻常百姓的生活中,因此造成人身损害亦常发生,医疗整形与美容保健损害赔偿纠纷与普通的医疗纠纷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通过对这类案件的研究,对于纠纷中责任的承担、赔偿数额的估算等关键问题能准确把握,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服务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邀请,担任法律顾问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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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
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
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
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
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
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
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
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
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
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
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
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
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
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行政卫生
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
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
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
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
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
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
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
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
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
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
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
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
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
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
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
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
)、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
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
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
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
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
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
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
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
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
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
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
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
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
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
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
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
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
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
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
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
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
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
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
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用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
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
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
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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