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昭霞律师简介

   1987年至1992年在皖南医学院法医学系学习并以优秀成绩毕业,毕业后留法医学系任教,同时担任法医系法医门诊法医,期间曾在学院附属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妇产科进修一年。在医学院工作的近十年时间里,完成教学科研工作的同时,参与过数百例法医学鉴定,有着丰富的法医学鉴定经验。
    2001年取得律师资格证,擅长公司、合同、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尤其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房地产等相关律师事务,尤其擅长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如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的诉讼及非诉讼律师事务。数年来致力于人身损害赔偿专业方向的研究,密切关注立法及学术进展,熟悉我国目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参与各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的诉讼及非诉讼过程。
    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提高,医疗整形与美容保健逐渐进入寻常百姓的生活中,因此造成人身损害亦常发生,医疗整形与美容保健损害赔偿纠纷与普通的医疗纠纷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通过对这类案件的研究,对于纠纷中责任的承担、赔偿数额的估算等关键问题能准确把握,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服务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邀请,担任法律顾问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联系方式

·

E-mail:

 

yljf.com@163.com

·

MSN:

 

yljf.com@hotmail.com

·

电话咨询

 

010-51288271

·

QQ:475773361

·

SKYPE网络电话:yljf.com

·

通信联系(寄送材料)

 

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43号国旅官园大厦4层

邮 编:100035

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

许昭霞律师(收)

 

您的位置: 首页 >> 医疗整形、美容保健纠纷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发布日期】2006-11-10
【生效日期】200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部长:高强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和审查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格式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在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的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和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说明:

1、医疗纠纷网暨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北京)所收录的法律法规均来自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对本栏目有任何意见、建议,请发邮件至 yljf.com@163.com。


医疗纠纷暨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www.yljf.com  版权所有:许昭霞律师  本站站长、首席律师:许昭霞
E-mail:yljf.com@163.com  网站制作及维护:昭霞律师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