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昭霞律师简介

   1987年至1992年在皖南医学院法医学系学习并以优秀成绩毕业,毕业后留法医学系任教,同时担任法医系法医门诊法医,期间曾在学院附属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妇产科进修一年。在医学院工作的近十年时间里,完成教学科研工作的同时,参与过数百例法医学鉴定,有着丰富的法医学鉴定经验。
    2001年取得律师资格证,擅长公司、合同、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尤其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房地产等相关律师事务,尤其擅长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如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的诉讼及非诉讼律师事务。数年来致力于人身损害赔偿专业方向的研究,密切关注立法及学术进展,熟悉我国目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参与各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的诉讼及非诉讼过程。
    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提高,医疗整形与美容保健逐渐进入寻常百姓的生活中,因此造成人身损害亦常发生,医疗整形与美容保健损害赔偿纠纷与普通的医疗纠纷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通过对这类案件的研究,对于纠纷中责任的承担、赔偿数额的估算等关键问题能准确把握,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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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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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美容遭殴 店家未制止应补充赔偿

作者:王文波 发布时间:2007-01-24

中国法院网讯 周小姐在与同伴一起到一家美容美发店内美容时,因店家不让周小姐的同伴在店内等候而发生纠纷,周小姐又被一不明身份人拉到店外打伤。为此,周小姐就将店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北京通华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美容理发店赔偿周小姐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币650元,驳回周小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6年8月,周小姐诉至法院称,2006年5月30日下午她与两个同伴到北京通华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美容理发店处做美容,经协商,周小姐要求以100元价格做美容、护肩和护手,通华苑饭店美容理发店表示同意并开始为其做美容,另外两个同伴在休息处等她。通华苑饭店美容理发店员工不让周小姐的两个同伴在休息处等候,让她们到大厅等,周小姐不同意,就提出不继续做美容了。当时,周小姐做到洗面并刚刚将洗面奶清洗掉,其同意支付洗面奶的价格但通华苑饭店美容理发店员工让她付清100元后才可以离开,周小姐觉得通华苑饭店美容理发店收费不合理故与其发生争执,通华苑饭店美容理发店员工不让她出店,于是周小姐在店内通过电话想找工商局和消协解决问题。

这时,从店外进来一个男的,在与店员确定是周小姐后,将她拉出店外进行殴打,打完后就跑掉了。事发后,周小姐的女伴报警,警察将其带到展览路派出所做笔录,周小姐拿着派出所的证明到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鼻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鉴定为轻伤。周小姐称,她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31元,受伤后自己买营养品花费300元,受伤后朋友照顾五天,她给了她700元,其看病及鉴定花费交通费82元。

周小姐认为,她到通华苑饭店美容理发店处做美容通华苑饭店美容理发店应负责其人身安全,故要求通华苑饭店美容理发店赔偿医疗费1231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82元,起诉的材料费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对于周小姐的诉求,通华苑饭店美容理发店辩称,周小姐到店中做美容,周小姐的两个同伴坐在另外一张美容床上等候周小姐,而店里只有两张美容床,当时又来了一位顾客做美容,故店家请周小姐的两个女伴到外面等候。周小姐自己提出不做美容并与店家等人发生争吵,周小姐没有出店。在与周小姐发生争执时,外面进来一个男人将周小姐拉出去了,是否有人打周小姐,店家声称没有看见。只是承认据店中员工说,有个男的打了周小姐后逃走了。这时店家报了警,接警后美容美发店里的员工与周小姐一起到派出所作了笔录。店家表示,不同意周小姐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周小姐因美容发生争议受到人身伤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对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如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该条对发生在经营场所、没有第三人侵权情形的,规定有由经营场所承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赔偿责任;而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只规定有“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营场所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没有由经营场所替侵权第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定。

本案争议发生在美容店内,人身伤害系由第三人将周小姐拉出店外殴打造成,且伤害后果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目前,第三人没有查获,周小姐亦无法证实第三人系美容店人员或受其指使所为,原审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合理损失情况,判令通华苑饭店美容理发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应当维持。周小姐提出对方有义务保证周小姐在其场所内的人身安全、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及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缺乏相关认定证据及根据,因此不予支持。但一中院也指出,今后周小姐如获得侵权第三人系被店家员工或受其指示等证据,可以另行行使请求权,要求店家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以弥补其人身及经济损失的获偿不足。据此,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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