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手摇电话机电击、木棒殴打、提摔等手段逼供、诱供    
云南三恶警刑讯逼供致受害人被无辜关押296天    
其中一被告人因索贿被加刑    
2005年12月12日,备受关注的原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公安局三名警察刑讯逼供案终审宣判。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院以刑讯逼供罪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其中一名还以受贿罪被判处一年徒刑,所收赃款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人王树红对三被告人的诉讼请求。    
2002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云南省丘北县锦屏镇安乐旅社发生一起抢劫杀人案(下称8•28案),丘北县公安局成立了以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刘自春(即被告人之一)为负责人的专案组立案侦查。被告人李光兴作为丘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被告人卢梁甲作为该中队侦察员参加此案的侦破工作。    
根据初步侦查,8•28专案组认为王树红有重大嫌疑,2002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自春在丘北县城三鑫花园处将王树红抓获。对王树红第一次讯问后,其不承认杀人。9月6日下午,刘自春为使侦查工作取得突破,安排三个审讯组从当天20时至次日8时轮流对王树红进行审讯,并有意安排习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逼供的被告人李光兴与另一被告人卢梁甲为第一组,被告人刘自春与另一名警察杨某为第二组,警察王某、谭某为第三组。在审讯过程中,李、卢两名被告人因王树红拒不认罪,便使用手摇电话机电击、木棒殴打、提摔等逼供、诱供手段,迫使王树红作出了“有罪”供述,刘自春与杨某次日零时来接班时由刘自春制作了讯问笔录,尔后办理了对王树红的刑事拘留手续,并送至丘北县看守所关押。    
2003年6月24日,王林标被确认是8•28案的真凶后,王树红于同年7月1日被无罪释放,其被无辜关押296天。经司法伤情鉴定:王树红的伤为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属外伤所致,非病理性改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甲级),构成七级伤残。    
200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光兴作为县刑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率人抓获涉嫌拐卖儿童的农民张梅慧(女)等人,并进行了初审,后该案被移交给另一干警骆坤承办,并由骆坤为张梅慧办理了拘留、逮捕手续,张梅慧于同年10月26日被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    
约10天后,张梅慧的丈夫王某某找到李光兴询问情况,李光兴称其交5000元后可以将其妻放回。王某某遂于11月19日在李光兴的办公室将人民币4000元交给了李光兴,李收下后,以收取赃款的名义出具了加盖刑警大队公章的收条给王,李光兴随后将此款占为己有。张梅慧于2003年6月被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犯刑讯逼供罪,判处被告人李光兴、刘自春、卢梁甲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赃款四千元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红对三被告人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指控被告人李光兴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其受贿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故没有判处其受贿罪。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对李光兴索贿4000元没有定罪,属适用法律不当,李光兴虽然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其具有索贿情节,请求以受贿罪对李光兴定罪处罚。三被告人亦提出上诉,均请求宣告无罪。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刘自春、李光兴、卢梁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三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尽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刘自春对李、卢二人有授意行为,但刘自春当时作为审讯工作的领导和组织者,当晚明确要求各组要取得王树红的有罪供述,并明知李光兴有刑讯逼供的习惯,而有意安排李光兴在第一组以便取得侦查突破,李光兴、卢梁甲随即对王树红进行了刑讯逼供,刘自春紧跟着作了审讯笔录,这样,三名上诉人通过行动在工作上达成默契,形成了对王树红进行刑讯逼供的共同故意,三名上诉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量刑得当。    
关于李光兴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昆明中院认为李光兴在索要受害人款项时,已不是案件承办人,在既没有经办案件,也没有受单位或领导的安排进行追赃的情况下,私自向王继清索取钱财,此款并不是赃款,并且其索要时,并没有称追赃,而是对王继清称交钱放人,这证实其主观上具有索贿的故意,其虽然在办公的地点及办公的时间,收取被害人款项,看似公开,然而本单位的领导和其它同事均对此并不知情,这仍然是私下秘密收取,而其以单位名义出具的收条,这是其盗用单位名义,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受贿的非法目的的个人行为,仅凭此据,并不能认定此款就是赃款,其行为的本质是索贿。因此,李光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贿赂人民币4000元,虽然未满5000元,但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抗诉成立,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昆明中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光兴等三名被告人是基于职务在行使职权的过程当中造成受害人王树红的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该案赔偿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王树红只能按照司法赔偿程序另行起诉。    
   
作者:王翁阳 魏文静 |